国家“重大新药创制”科技重大专项自2008年启动以来,提升了我国医药行业自主创新技术与能力,取得了丰硕成果。受专项资助研发的创新药物,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人才引进等方面,均享受着得天独厚的政策优待。然而,新药的研发成功只是第一步,其成功转化并上市为患者所用,才能保障人民的用药需求,同时提高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本文将从研发扶持政策、注册审评政策和市场回报政策三个方面,为大家详细解读国内外的生物医药产业政策。
1、研发扶持政策
1.1 融资政策
美国:(1)多渠道筹集资金,数额巨大,资金来源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拨款或资助,以及大公司投资、设立基金、贷款、风险投资,建立如专利授权融资、桥梁融资、合作研发融资的战略合作关系。(2)建立其他投资渠道和对其他渠道投资的刺激。例如许多州设立了科学技术基金、研究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烟草基金、种子基金等。(3)形成新药研发创新融资模式:如药企与政府或者国际组织合作,后者承担部分研发费用,分摊部分研发风险;基于上市新药销售收入进行融资,是新药研发公司以已上市产品的未来销售收入作为抵押的一种融资模式;以提成费用进行融资,即研发后期新药研发企业以欲上市新药的预期销售收入作为抵押品进行筹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与知识产权收益权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是美国企业正在尝试的新兴融资模式。
欧盟对创新药物采取了减免税收、建立研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等措施,其中欧洲投资银行和欧洲投资基金给创新药物的研发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英国新药的R&D阶段,政府投入仅占R&D阶段总投入的25%,企业和资本市场是新药研发资金的主要来源。通过分析欧美大型制药企业年报发现,企业的研发投入与近年营业收入成正相关,即新药的高额利润也促使企业和资本市场对新药研发进行投资,形成良性循环。
日本:(1)股市融资。传统大型生物医药企业可通过主板交易上市,新兴中小型企业难达主板上市要求,则可凭借其特有先进技术和良好成长性在其他板块获得股市融资。(2)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日本自1995年开始实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是世界上最早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国家。2002年日本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以及2004年《知识产权推进计划》,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知识产权为抵押提供资金的工作。此外,日本还先后出台了《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方法纲要》、《中小企业振兴资金助成法》、《日本高技术工业密集区开发促进及其政令、施行令》等,对中小型生物医药企业提供优惠信贷。
中国:(1)自提出“重大新药创制”后,国家投入巨资帮助新药的开发,经过审批合格的企业国家会加大资金投入。(2)“重大新药创制”设置了“创新药物研发技术平台建设体系”、“药物大品种技术改造体系”、“创新药物研发体系”、“新药研发关键技术研究体系”和“企业创新药物孵化基地建设体系”等五大体系建设,现在这些体系的具体内容均在紧锣密鼓进行中。
1.2 税收优惠政策
美国政府利用税额优惠税制来间接刺激投资,包括研发抵扣(税收减免和增量抵扣)、生物技术工资税减免、生物技术消费和使用税退税、加速折旧等。其中,研发抵扣是美国生物医药产业优惠的主要方式,实验室研发支出或65%的合同研究产生的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减免,同时,对研发费用增加额予以20%的抵扣。有些州还提供销售、使用税豁免和投资税款减除。
日本药企也可享受税额减免,如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比上年增加的部分按增加额的70%减征所得税;税收抵扣,用于基础技术研究的折旧资产从应纳税额中抵免5%,中小企业研发支出全额6%抵免;加速折旧,国家重点产业部门或行业所引进购买的技术设备第一年可折旧其价值的50%等三种形式实现税收优惠。无论创新药企规模大小,均能获得可观的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的资金压力。
中国在重大新药创制方面,利用税收杠杆优惠企业进行侧面支持,如“三免两减半”政策。相关举措有允许企业对研发机器的折旧,降低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率等政策倾斜。但有专家认为“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度造成医药创新领域增值税税负过高的现象,制约着该领域的持续创新动力”。此外,医药创新企业在技术开发、市场推广、专利技术和特许准入等方面支出也较高,虽然已通过财政部2016年“营改增”改革,增加进项抵扣降低税负,但由于其仍以3%-6%增值税税率为主,存在进销项税率差异悬殊问题,一些以创新药为主的药企,其实际增值税税负率已达或超过14%,严重遏制了创新型医药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1.3 专利技术转让制度
美国的高校普遍设有技术转移办公室,各技术转移机构之间信息通畅,充分掌握市场和企业的需求,对所需的转让专利和技术机制进行科学评估,据此寻求合适的企业进行技术转移。一系列程序和过程都有技术转移咨询委员会组织高水平专家、律师和企业家共同参与,因此高校科研成果转移的能力强、速度快,技术转移机构也能获得很高的利润。
日本于1998年5月,制定并颁布了《大学技术转让促进法》。该法案与美国的拜杜法案相似,旨在推进将大学的科技成果向企业转让的中介机构的设立,确立政府从制度与资金方面对大学科技成果转让机构予以支持,以推动大学与企业间的合作研发。
中国通过上市许可人制度让研发和生产机构灵活组合,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最新一轮的药品注册制度改革提出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进行药品注册申请,获得的批准文号可以转让给企业进行生产。国家计划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等十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
总结
欧、美、日等国的政府在生物医药产业扶持政策上,从融资、税收、专利技术转让等方面制定了适合自身国情的政策,激发了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生物医药产业的发展。中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并结合自身国情,采取措施:(1)融资:2011年中国制药企业研发强度均值仅为1.45%,远低于美国等1993-2010年期间的15%左右,极大地阻碍了中国制药产业的发展,其中资金投入不足是最重要的原因。故需要进行多渠道的资金筹集,如加大政府投入,建立研发基金等;同时积极改善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鼓励风险资本进入生物医药产业。积极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如专利授权融资,桥梁融资,合作研发融资,销售、预销售收入融资、资产证券化融资、股市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2)从税收政策上减轻企业的负担,激发其研发积极性。可借鉴美、日的研发抵扣政策、税额减免等,并且在降低增值税税负、制定创新药的评估标准、重视药品“二次议价”方面多做考虑。(3)学习欧美国家将新药利益最大化,即研发成功后可进行新药的经营许可、移植、购买等;在企业、研究机构、大学之间构建一张技术转移网,做到信息的互通有无,充分掌握市场和企业的需求,对所需转让的专利和技术创新、交流机制等进行科学评估;培养技术转移中心和项目专家、委托研究机构、中介等的融洽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
2、注册审评政策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对非常重要的新药申请在6个月内进行审评,新药的标准审评时间约10个月。1997年,FDA设立“快速通道程序”加速药品审评审批。针对新药研发的不同阶段分别有“快速通道”“突破性疗法”“加快审批”“优先审评”四个不同的通道,以此助力研发成果的转化。美国的孤儿药法案取得了巨大成果,从1983到1995年,FDA共批准了600多个孤儿药物申请,其中121个孤儿药药品最终通过审批上市,比1972-1982十年间仅10个药物发生了显著增长。
在欧盟国家,新药拥有集中审批政策和互认可程序。遵循这一程序,一个新药产品仅需经一次申请、一次审评、一次批准即可在欧盟所有成员国销售。互认程序是当欧盟内某一成员国批准该药上市后,申请者可以请求该国写出有关该药的最新评价报告,送至其他成员国,进入共识过程。1999年欧盟颁布了《欧洲联盟罕见疾病行动方案》,孤儿药的销售授权申请将直接进入集中审批程序。通过此程序,孤儿药可以缩短审批过程,快速上市。对于创新药物的保护,欧盟药品评价局(EMEA)通过加快审评和专利保护等方法实现。
英国药物监管机构制定“早期获得药物计划(EAMS)”,当有明显需求时,允许患有危及生命疾病的患者获得未经许可的药物(创新药),这些药物可以在进行评审前征招志愿者进行临床使用,加速创新进程。
日本对新药采取特殊的审评模式。日本新药注册类别位于处方药下,分为标准审评模式和特殊审评模式。特殊审评模式细分为优先审评(Priority Review)、加速审批又称为时间限制性条件审批(Time limited Conditional Approval)、例外审批(Restrictive Approval)。优先审评主要用于新药及罕用药的注册申请,加速审批用于再生医疗产品,例外审批主要用于解决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健康问题。
药品注册申请等待时间
数据来源:中机院
中国:(1)在提升审评标准的大背景下,新药定义将从时间和地域两个维度与国际接轨,仿制药品的质量标准将与原研药品对接。进口药品不再享受新药待遇,企业争相抢仿的3类新药将被纳入仿制药品行列,并被取消新药监测期。(2)在改善药品临床试验审批环节,国家将允许境外在研药品在中国境内开展早期临床试验,并且鼓励国内的药品临床试验研究机构参与国际多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缩短境外在研药物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等待时间。(3)提高科研水平也在十三五的规划过程中,国内药品注册新政将允许研发人员持有药品上市证书。
总结
中国应该加快新药审批速度,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药品审批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药品和不同的研发阶段采取不同的审批政策。例如借鉴美国FDA针对新药不同研发阶段采取“快速通道”“突破性疗法”“加快审批”“优先审评”等不同的审批方式加快研发成果的转化;又如借鉴欧盟的一个新药产品仅需经一次申请、一次审评、一次批准即可在欧盟所有成员国销售的政策,并且针对创新药采取了加快审评和专利保护等措施;日本对新药采取了特殊审评模式,细分为优先审评、加速审批、例外审批等来加快审评速度,也可以参考。同时,应通过增加专业审评人员数量、评审业务外包、提高新药审评费用以减少低水平重复的新药申请量等来提高评审速度。对相关审批政策也可尝试进行优化,比如对新药采用“宽进严出”的原则,对生物原研药和类似药进行区分审批而非一致以新药准入机制对待,并配备专人负责审批创新药;新药审批指南制定应更加清晰、透明。
3、市场回报政策
3.1 专利权保护和数据保护
美国:(1)重视专利保护。美国是较早建立药品专利保护制度的国家,就药品相关的技术主题均给予保护,包括药物、生产工艺、给药系统(制剂)、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适应证、制药用途)等,并较早地建立了专利链接制度和专利延期制度。美国于1984年通过了《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恢复法案》(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又称Hatch-Waxman Act),并分别于1988年和2003年出台了配套法规和修正案,允许经FDA批准首次上市销售或使用的药品的专利获得一次最长5年、延长后总有效专利期不得超过14年的专利期延长。FDA对新化学实体授予5年市场独占期。(2)对药品数据进行保护。美国在《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ood Drug and Cosmetics Act,FDCA) 中规定:在一定的保护期内,FDA不能依赖新药申请人为了获得首次上市批准而提交的能够证明药品安全性与有效性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来批准其仿制药的上市,除非仿制药申请者能够提供自行取得的安全性与有效性数据,或者获得新药所有者的“使用授权”,否则,在这段数据保护期内,FDA不再受理该新药的仿制药申请。(3)兼顾仿制药的发展。“Bolar”例外允许仿制药制造商在专利到期之前就着手研究其仿制品,给予仿制药创造了更好的上市机会。美国于1995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改,规定一项专利技术的主体成分不改变,再加其他多少成分都不能改变专利原来的期限。就药品专利保护而言,这避免了一项专利获得批准后,很多大制药公司对其稍加改进后又获得一个新专利,籍此使得该项专利的有效期不断延长,达到长期垄断该技术的目的。
欧盟药品评价局对新药的专利保护采用“8+2+1”模式.欧盟在2004年《药品管理法》(修正版)中统一了对已上市产品的专利保护时间,即创新药首先享受8年注册信息保护期;之后继续享受2年市场独占期,创新药上市8年后,允许仿制药厂商进行必要的研究和临床试验,并开始以简略程序申请仿制药上市;在两种情况下,创新药可以延长1年注册信息保护:一是有关于批准“新适应证”的试验数据,在前8年保护期中,若创新药又批准一项或多项新适应证,且该适应证有显著的临床效果,则额外给予1年的专利保护;二是药品从处方药向非处方药(OTC)转换的试验数据可以获得1年的数据保护期。
日本:1.专利权保护和数据保护。(1)专利保护:日本于1885年正式建立专利制度,现行“专利法”是1959年颁布的“特许法”。日本药品专利保护涵盖化学物质、化学物质的医药用途、药用化学物质的制备方法、药品的外观设计等药品相关的各方面。同时,为了补偿由于专利特许厅审查占用的时间,对于药品发明专利给予适当保护期限的延长,最长可延长五年。(2)数据保护: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药品注册审批管理机构不揭露新药研发者提供的与试验相关数据,也不能依赖此试验数据作为其后申请上市的药品的依据。当日本药品与医疗器械管理局(PMDA)接到仿制药上市申请时,如果原研药尚处于再审查期间,则该仿制药上市申请将不被受理。在日本上市的药物根据适应症及创新程度的不同可获得4-10年的保护期。
中国政府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在立法上强化对药品专利的保护,立法强度已处于世界前列。但执法强度在同一时期仅提高近2倍,与立法强度的提升速度相差甚远,造成“立法强、执法弱”的现象。“假药劣药泛滥”、“药品专利质量下降”都是我国药品专利执法强度较弱的真实写照。
中国医药产业的发展仍以仿制药为主、仿创结合的模式来驱动。跨国企业在多年来申请的专利构成了极高的门槛,国内制药企业在新药研发和仿制上虽然紧跟国际步伐,但其研发重点还是主要基于已上市或已上临床的药物进行改进和仿制,当新药试图进入欧美发达国家市场时,常常因为遇到专利授权问题无法在欧美国家上市。
中国医药专利保护特殊问题多,包括从不授予专利权的保护主题、单一性、创造性、药效数据的公开要求等,药品专利质量参差不齐,药品注册与药品专利信息不对称,生物医药专利保护范围较窄等,致使对创新者的保护不足,专利纠纷影响新药审批进程等等问题。
在加入WTO之前,中国没有药品数据保护方面的规定。随着加入WTO,《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继发布和实施中都对药品数据保护进行了规定,相关保护制度已基本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数据保护的要求。但在药品注册审批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新型化学成分的定义不清晰、实施药品数据保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等问题;在保护期限方面,我国没有针对不同药品种类划分不同保护年限,而是统一授予6年的保护时间。同时现行的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缺少对我国传统中药和生物药物的数据保护政策。
3.2 定价和医保准入机制
美国:美国创新药品定价主要采用自由定价的方式,没有政府强制定价和医疗补偿机制的限制。同时,通过美国民间会员制健康医疗团体(HMO)制订《指定药物目录》,避免将高价药品收载于指定药品目录中。HMO的作用与欧洲的医疗补偿体系类似,只是后者是由社会或政府组织的。对于政府医疗保险项目,美国政府采取一定的价格控制措施,包括强制性折扣、限价政策等。政府通过制定《药品竞争法案》、《处方药竞争法案》等法案,在进一步鼓励药品创新的同时保障对新药市场秩序的管控。
在英国,药剂师不被允许将一个通用名药替换成一个品牌药,但是,他们有权利在通用名药品厂商间自由选择非品牌药品,以至于许多通用名药的商业利润很低。同时,英国采用药品价格管制方案(Pharmaceutical Price Regulation Scheme, PPRS)对价格进行管制,确保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NationalHealthService, NHS)不会因医保政策造成过大的财政压力,这样使得研发-销售形成良性循环。在英国,医保目录的更新速度非常快,创新药物进入医保目录只需一个月时间,几乎可以算作是即时更新。并且英国采取全民医保政策,结合较快的医保目录更新,即使是价格昂贵的新药也可以得到政府的报销,从而被患者广泛使用。
日本实行全民医疗保险,由于未纳入药价基准目录的药品不能报销,日本几乎所有上市的药品均申请纳入药价基准目录,由政府统一制定价格。药品经PMDA批准上市即可开始申请进入药价基准目录,通常在60天之内,一般不超过90天即可通过申请进入药价基准目录。日本政府为了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新药的积极性,在药价基准目录的准入和基准价格的制定政策中,对于不同创新层次的创新药和仿制药的定价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严格区分创新药和仿制药的价格,对于创新药物给予价格支持,鼓励了研发企业的创新积极性。
目前,中国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包括了医保目录的品种和一部分具有生产垄断性如麻醉、计生、精神等特殊药品,在药品定价的类型中又存在着统一定价和区别定价、优质优价的差异。
中国医保目录更新时间长达四至六年,自2009年现行目录出台后一直未有调整,到2013年底,期间在国内上市的97种药品至今未能进入医保目录。相比于英国的一个月的更新速度,缓慢的目录更新严重阻碍了这些药物的销售。直到2017年2月,新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公布,较2009年版医保目录增加339种,45种专利救命药(部分靶向肿瘤的药物)因价格太高目前仍在谈判中。中国药物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政策,把价格作为药物是否可以进入基础药物目录的决定性影响因素,导致价格高昂的原研药难以进入基础药物目录。
总结
在专利方面,充分利用我国的新药保护周期长的特点,尽量早、快申请专利保护制度。可从新药的制作工艺、配置、外包装等各个流程进行专利保护,充分保护新药利益。在药品数据保护方面,借鉴发达国家对专利数据的保护政策,明确药品数据保护的客体,针对其不同类型的创新药物提供不同年限的药品数据保护,将传统中药及生物药物纳入数据保护,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和药品定价机制,抵消数据保护的负面效应等。
在药品定价时,需考虑庞大的研发和生产成本,并将政府定价和市场定价结合起来,对不同创新层次的创新药和仿制药定价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合理调整生物药的定价机制,鼓励研发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应加快医保目录更新速度,纳入报销名录的药品要考虑其创新性,对一些已证明药效的药物扩大报销范围,并强化药品采购的谈判;对于一些高价救命创新药,可引入商业保险,或采取政府、企业、患者等多方承担的共付机制,加强创新药的可及性,激发研发企业的积极性。